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253-1号申请执行人廖雪荣,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何金盆,曾用名何良盆,男,1971年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廖雪荣与被执行人何金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廖雪荣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金盆返还申请执行人廖雪荣借款本金29000元及逾期利息2812.60元(该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23元,执行费377元。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金盆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银行、房产、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何金盆有银行存款共计742元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目前被执行人何金盆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廖雪荣,申请人廖雪荣无异议。经征询申请人廖雪荣,其同意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何金盆尚欠申请执行人廖雪荣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31070元(该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金盆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并用于履行该案,现被执行人何金盆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文军
审判员 雷德科
审判员 陆霄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覃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