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155号申请执行人韦绍荣。被执行人覃元文。申请执行人韦绍荣与被执行人覃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覃元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韦绍荣借款本息36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75元、执行费2300元。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韦绍荣与被执行人覃元文自行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覃元文已按其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会莲
审 判 员 黄培晟
代理
审判员 黄燕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吉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