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泰安青松园林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是泰安青松园林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借用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幕墙安装工程,并安排人员组织施工,工程款全部汇入泰安青松园林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逃税,安排人员根据街面上开发票小广告的信息,支付2万余元的开票费开出号码为00043126的假发票,提供给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结清工程余款。本案由莱州地税局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2961106.72元收入到莱州市地税局申报缴纳税款,并缴纳罚款。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为了逃避应当缴纳的税款,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泰安青松园林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借用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幕墙安装工程,并安排人员组织施工,工程款汇入泰安青松园林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逃税,安排人员根据街面上开发票小广告的信息,开具了号码为00043126的假发票,提供给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以结清工程余款。本案由莱州地税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被传唤归案。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2961106.72元收入到莱州市地税局申报缴纳税款,并缴纳了相应的罚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泰安青松园林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情况及经营范围等情况。(4)号码为00043126的发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虚假发票情况。(5)张某某投标时提供给华电莱州发电公司的关于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一宗,证实被告人使用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到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投标,中标后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6)华电莱州发电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款的会计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华电莱州发电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泰安青松园林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情况。(7)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厉某某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司未签订过涉案合同,未开具过发票。(8)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业务副总刘某甲出具的说明,证实获悉华电莱州发电公司办公楼幕墙工程招标信息后,该将公司相关的资质材料给张某某去报名,后因核算项目利润较低公司决定放弃投标。(9)号码为00074896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到莱州市地税局开具了金额为2961106.72元的正规发票,并向莱州市地税局缴纳税款和罚款。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张某某的丈夫。该证实被告人借用沈阳军鼎公司资质中标华电莱州公司的幕墙安装工程,因华电公司要求正式发票,被告人安排员工到火车站附近根据小广告电话联系开具了一份假发票,后由许某某将发票交到华电公司。(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泰安青松园林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份工程决算后,华电莱州公司要沈阳军鼎公司的正式税务发票,被告人让证人到济南一个快递公司领取了快递,将里面的发票交到华电莱州公司。(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证人到莱州华电干外墙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证人与许某某一起到将发票送到华电莱州公司。(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泰安青松园林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公司投标并与华电莱州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都是打到青松公司账户。(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袁某某代表沈阳军鼎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具体负责组织施工。2014年3月证人电话联系施工人员许某某开发票到公司结算工程款,许某某直接将发票交到公司财务部。该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华电莱州发电公司财务部主任。2011年9月袁某某代表沈阳军鼎公司与该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泰安青松公司的账号,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2014年3月份沈阳军鼎公司给该公司出具一张编号00043126的发票。(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公司与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签订合同。2011年8月22日沈阳军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投标人承诺书等资料是该公司提供的,但仅授权限于招标过程。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系泰安青松园林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份被告人借用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华电莱州发电公司签订幕墙安装施工合同,后安排袁某某、许某某等人施工,并让华电公司将工程款汇入青松公司账户。2014年3月份工程决算完毕后,华电莱州发电公司要求正式发票,被告人为了逃避10余万元的税款,没有到税务机关开具正规发票,而是安排员工到街上找开发票的小广告,开具了票面金额2961106.72元的假发票,由许某某和李某某交到华电莱州发电公司。4、鉴定意见税务机关发票真伪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工作人员提供给莱州华电公司的编号00043126发票为假发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补交税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交纳的罚款应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折抵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松涛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 胡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鲁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