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239号申请执行人陈泽旺,男。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秦贤哲,男。被执行人陈美玉,女。被执行人秦旭东,男。本院在执行陈泽旺与秦贤哲、陈美玉、秦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34000元后,经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秦贤哲、陈美玉、秦旭东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泽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秦贤哲、陈美玉、秦旭东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
审判员 李夷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冬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