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玉。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安增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斌。委托代理人刘成龙。
上诉人陈立蜂、王殿玉与被上诉人刘英、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陈立蜂、王殿玉在起诉后,原审法院依法向刘英、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中刘英的上述材料由赵乐美签收,陈立蜂、王殿玉拒绝提供赵乐美与刘英的身份关系,并口头向原审法院陈述刘英已不在老家朗公庙镇张湾村居住,而在新乡市区居住,但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供具体住址,致使原审法院不能对刘英完成相关手续的送达而无法开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陈立蜂、王殿玉的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687元,退还陈立蜂、王殿玉。陈立蜂、王殿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陈立蜂、王殿玉曾多次向原审法院提供刘英的信息,但原审法院故意不收,且原审法院按程序邮寄送达刘英相关诉讼材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陈立蜂、王殿玉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审理此案。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提供被告的具体信息和地址,原告不提供的,可以驳回其起诉,本案中陈立蜂、王殿玉不提供刘英的具体地址,原审驳回其起诉是合法的。2、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收到陈立蜂、王殿玉的款项,也未委托刘英收取陈立蜂、王殿玉任何款项。刘英以前是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因在2014年9月发现其有经济问题,已将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了。刘英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审被告刘英经本院调取的户籍信息显示其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刘英虽住址不明,但原审法院可以告知陈立蜂、王殿玉补充材料,如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故原审裁定驳回陈立蜂、王殿玉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保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