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1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帮文。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清凤。被执行人杨艺。被执行人陈远湖。被执行人植济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李清凤、杨艺、陈远湖、植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李清凤、杨艺、陈远湖、植济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415.3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受理费512元,申请执行费618元。执行人李清凤、杨艺已履行28817.65元。陈远湖已履行3000元。陈远湖、植济敏尚未履行17451.65元。对尚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满芝
审判员 杨礼添
审判员 韦日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