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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执179-4号

未知案件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志强,刘泳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发文字号(2016)桂0881执179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桂平市人民法院拟稿人吴庆源拟稿时间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179-4号申请执行人韦志强。被执行人刘泳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志强与被执行人刘泳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并未全部履行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44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26117元,被执行人已履行12129元。对尚欠部分,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土地、房屋工商、车辆登记,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44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庞 聪

审 判 员  吴庆源

代理

审判员  杨体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繁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