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986号原告邵中芹,女,汉族。被告王义满,女,汉族。
原告邵中芹与被告王义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中芹、被告王义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中芹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1月份被告王义满因购楼装潢缺少资金,便向原告邵中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初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邵中芹要求被告王义满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表示放弃。
被告王义满辩称,此款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2010年原告的女婿宋江龙和原告前夫万艳军一起开设粮食收购点,宋江龙尚欠被告20,000.00元。现没有能力偿还,等向宋江龙要回20,000.00元的时候再偿还原告。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11月20日被告王义满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王义满向邵中芹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义满因装修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邵中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义满提出向宋江龙索要20,000.00元后再偿还原告邵中芹欠款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义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中芹欠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肖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管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