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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1152号

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与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号。代表人张振硕,该所主任。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绣城路177号。法定代表人纪玉君,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郭凡炬,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职员。

原告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张振硕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凡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因与案外人袁咏梅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城民初字第1706号,于2012年6月8日委托原告代理应诉,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代理费为325700元,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律师履行了相关的代理行为,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代理费,现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请求法院对原告以上债权予以确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代理费32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服务事实不清,且服务合同不真实。管理人正式入驻答辩人单位,特别是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向留守人员询问原告代理有关情况,留守人员称,当时原告将空白代理合同、委托书等让答辩人盖章;双方没有就服务收费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也没有签署带有服务收费的合同。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服务事实不清,其代理合同中关于服务收费的手写部分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原告未经示明标准和协商而在其格式合同中填写的服务收费数额过高,建议法院根据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的工作量重新确认。(一)原告未经示明标准和协商而在其格式合同中填写服务收费的行为违反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一)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二)需要耗费的工作时间和费用;(三)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四)承办律师的业务水平、社会信誉以及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了对民事诉讼代理实行政府指导价,而非政府定价,所以需要由双方进行协商,合理收取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仅仅提供合同不能反映双方就服务收费进行过协商,在答辩人工作人员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的所主张的服务收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答辩人认为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依据诉讼争议额来确认工作量,更不能依据诉讼争议额来确认服务收费;而应根据原告律师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答辩人的承受能力、原告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原告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来确认服务收费。(二)原告在本案涉及的诉讼中,为几方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服务,没有取得各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故原告实际收取的服务收费应按照其服务的当事人数量平均收取。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告如果主张服务收费,应首先向答辩人提供税务发票,否则,无权主张让答辩人支付服务收费。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发改价格(2006)611号《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合法票据”。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出具正式税务发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

四、原告在代理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导致答辩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不仅不应得到服务收费,还应对答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尽职尽责导致答辩人的巨额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自愿签订代理合同,双方对代理费的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提交的格式合同,上面的手写部分都是原告书写,不能体现原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协商。从合同中看不出原告将取费的标准、计算明细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告知,也体现不出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代理费用的确认。即使被告的公章是真实的,原告主张是双方经协商确认这一事实是明显证据不充分。根据合同第11、12条约定,合同显示代理费用应当在签署后在30日内付清,如不支付经催告7日内仍不支付,有权终止服务。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已经向原告示明终止该合同。双方就律师费的支付时间没有达成新的意见,所以在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代理工作及工作量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按照单方确定的数额向被告主张代理费用。被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原告依法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诉求和证据组织被告方的应诉材料、代理出庭、质证、发表意见、举证、签收法律文书、就法律文书中存在的问题向被告阐明和提示,向被告转交签收的法律文书。原告在代理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出庭应诉经验,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来证实其代理工作,显然是不充分的。在代理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律师代收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律师应及时通知被告领取,被告向留守人员询问,合同所涉及的法律文书,被告都没有收到。影响了被告依法提出上诉的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据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代理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质证意见在庭后提交代理词中一并阐述。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向法院说明包括本案在内的57个案子的代理费,双方没有确定,有待另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单方出具的,并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个人出具证明没有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发票14张及08年到13年法律事务费用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08年到13年之间集团共花费律师费75万余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代理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委托代理合同》中“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及代理费用,向被告进行了阐明,或者协商一致,被告认为法院应当根据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及原告能够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明其代理工作细节的工作量,来确定代理费用。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经鉴定,其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一致,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既未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在其与案外人袁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其一审程序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第十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325700元,在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付清。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参与了案外人袁咏梅起诉本案被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青岛君德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程序,该案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令三被告偿还涉案原告袁咏梅借款本金4594381.1元及相应利息。涉案纠纷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纪玉君进行了询问,双方均认可在该批案件之前原告为被告代理案件,代理费数额双方最终协商确认。对于涉案的代理费数额,双方没有进行过协商,亦没有达成补充协议。

二、根据被告申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印文与工商备案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

三、根据2011年《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依据争议标的额进行计算,该案涉及的律师代理费的下限为238388元,上限为327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委托代理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代理费应否予以调整,调整的合理数额为多少;2、原告在代理过程中是否履职尽责,有无给被告造成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印文与工商备案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代理费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手写部分是原告填写,不能体现出原被告之间就代理费进行过充分的协商,同时认为,原告所谓的协商收费违反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数额过高。合议庭认为,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的规定,律师代理费依据争议标的额进行计费,10万至100万部分,律师收费为4%+1500至5%+2400;100万至500万部分,律师收费为3%+11500至4%+12400;500万至1000万部分,律师收费为2%+61500至3%+62400;1000万至5000万部分,律师收费为1%+161500至2%+162400,具体到本案,计算的代理费数额应为238388元至327700元。同时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一)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二)需要耗费的工作时间和费用;(三)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四)承办律师的业务水平、社会信誉以及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订立的合同,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法律不应过分干预,具体到该案,考虑到原告代理的案件涉及集团诉讼,代理案件的难度不大,综合考量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行业惯例,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酌情按下限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代理过程中并未尽职尽责,审慎出庭应诉,其代理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同时认为,原告在一案中同时代理多名当事人,代理的当事人之间有利益冲突,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经济利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上述案件经判决后被告并未申请上诉或再审,至今,亦未提交被告遭受损失及损失是因原告代理不当引起的切实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2383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享有238388元的债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对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人民币238388元债权。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原告负担1310元,由被告负担4876元,于破产财产分配前将该款交到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审 判 员  王红丹

代理

审判员  梁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