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861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中段路****号。。负责人郭彦杰,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闯闯、翟铁刚,系该社职工。被告江素姣。被告王朝。被告叶继安。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江素姣、王朝、叶继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城关信用社代理人王闯闯、翟铁刚、被告江素姣、叶继安、王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6日,由被告叶继安、王朝担保,被告江素姣与原告城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江素姣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利率为10.6‰。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25万元汇到被告江素姣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素姣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素姣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88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继安、王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素姣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的,是由叶继安使用,其应为担保人。
被告王朝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字做担保人属实。
被告叶继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其本人使用,被告江素姣、王朝是由其找来做的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江素姣以购餐具为由与原告城关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叶继安、王朝为被告江素姣做保证人,与原告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素姣从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25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6‰,被告叶继安、王朝为被告江素姣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25万元转存到被告江素姣银行账户,被告江素姣与原告城关信用社又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城关信用社陈述、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合同效力。被告江素姣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自认属实。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逾期后,被告江素姣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叶继安、王朝自愿为被告江素姣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江素姣未偿还借款情况下,被告叶继安、王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素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叶继安、王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伟
审 判 员 方 清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杨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