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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167号

薛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薛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浩,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响。委托代理人刘思思,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好,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薛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响原审诉称:2015年4月13日,薛响为苏C×××××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同年8月5日,欧阳鹤驾驶上述车辆在淮北市段园镇冯庄村幼儿园北100米处,为避让对面车辆,撞到路边行道树上,致使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事故发生后,因人民财险拒绝对车辆进行定损,薛响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支出评估费435元。后薛响将车辆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8700元。同时,薛响赔偿淮北市段园镇毛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场村委会)树木损失1500元。因薛响向人民财险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赔偿薛响车辆维修费8700元、鉴定费435元、行道树赔偿款1500元,合计10635元。人民财险原审辩称:

一、薛响仅提供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按规定应由交警部门处理,公安派出所没有职权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二、薛响未提供车辆维修项目清单,且毛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的损失评估报告,两棵行道树的损失不可能达到1500元,即使树木已经成材,也应有一定的残值。综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人民财险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薛响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C×××××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12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12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5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元,并为上述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12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12时止。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段园派出所出具证明:2015年8月5日15时许,欧阳鹤驾驶涉案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淮北市段园镇冯庄村幼儿园北100米处因避让对面车辆,撞到路边行道树上,造成该车及路边树木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薛响向人民财险报案。同年8月10日,毛场村委会出具证明:2015年8月5日涉案保险车辆在冯庄桥头发生事故,车辆刮到路边大树两棵,共计赔偿1500元。同年8月26日,人民财险制作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涉案保险车辆损失4850元。因双方对涉案保险车辆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薛响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同年9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保险车辆材料费5108元、工时费3700元、残值108元,损失合计8700元。同年9月29日,薛响支付评估费435元。同年11月7日,涉案保险车辆在徐州市××山区万润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后,薛响支出车辆维修费8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公通字(2007)4号关于农村公安派出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明确:农村公安派出所具有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对农村道路交通事故负责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维护现场交通治安秩序。因此,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段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该证明可以证实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作为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毛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附薛响已赔偿树木毁损款的凭证,且薛响又未对树木的损失进行评估,因交通事故并未造成行道树完全毁损,仅是刮蹭了树皮,故该院确定该项损失为1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响车辆维修费8700元、评估费435元、行道树损毁款100元,合计923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为32.50元,由薛响负担12.50元、人民财险负担20元(薛响已预交,人民财险应负担的20元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薛响)。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人民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而公安派出所仅有对农村道路交通事故负责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职权,并无管辖道路交通事故的职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派出所出具的涉案证明合法有效错误。

二、薛响原审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载明的修理单位并非涉案保险车辆的专修店,人民财险对该维修金额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薛响辩称:事故发生时薛响已及时通知人民财险,但人民财险查勘员表示因涉案事故系单方事故而未到现场查勘,故人民财险应当赔偿薛响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第一、人民财险虽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存疑,但涉案事故发生后,薛响及时向人民财险报案,已履行了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且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人民财险在事故发生后已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薛响亦主张人民财险未到现场进行查勘的情况下,人民财险仅以“处理涉案事故的查勘员已经离职、是否到现场进行查勘的事实已无法查明”为由明显不能证实其“已到事故现场进行定损、查勘”的主张,故因人民财险怠于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导致其对事故发生事实无法判断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人民财险承担。因此,结合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段园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淮北市段园镇毛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薛响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人民财险对涉案车辆出具的定损单与公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中载明的涉案车辆损失项目基本一致,仅存在损失项目单价的差异,人民财险虽主张评估金额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结合薛响原审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本院依法确认薛响为涉案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用具有合理性,人民财险应当就该部分损失进行足额赔偿。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

审判员  曹 辛

代理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