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91执16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耿加会、高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耿加会,高伟,王琳琳,刘红兵,杨海兰,张秋生,张浩,徐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91执16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殷建波,行长。

被执行人:耿加会。

被执行人:高伟。

被执行人:王琳琳。

被执行人:刘红兵。

被执行人:杨海兰。

被执行人:张秋生。

被执行人:张浩。

被执行人:徐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被执行人耿加会、高伟、王琳琳、刘红兵、杨海兰、张秋生、张浩、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13372.7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耿加会、高伟、王琳琳、刘红兵、杨海兰、张秋生、张浩、徐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宁

审 判 员  赵党国

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