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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字第01555-1号

汪玲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1555-1号申请执行人汪玲敏。被执行人钱明祥。申请执行人汪玲敏与被执行人钱明祥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卫星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仅有一处林权,本院己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现在不宜变卖,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15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熊明生

审判员 江和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亚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