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32号原告张银凤,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瓦窑102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6502271028。被告张宝锋,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滨河路东方。法定代表人逯昆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银凤诉被告张宝锋、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银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银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银凤负担。
审判长 刘庆文
审判员 张永杰
审判员 赵明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