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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32号

张银凤与张宝锋、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银凤,张宝锋,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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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巩义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32号原告张银凤,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瓦窑102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6502271028。被告张宝锋,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滨河路东方。法定代表人逯昆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银凤诉被告张宝锋、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银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银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银凤负担。

审判长  刘庆文

审判员  张永杰

审判员  赵明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