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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38号之一

张德敏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张焕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德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张焕好,肖尚春,曾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238号之一

原告:张德敏,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明川,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焕好,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肖尚春,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曾加华,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张德敏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张焕好、肖尚春、曾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张德敏提供的被告肖尚春、曾加华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且原告张德敏不能另行提供被告肖尚春、曾加华的准确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据此,本案应当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出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原告张德敏拒不交纳公告费用致本案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故应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德敏负担。

审 判 长  张传奇

代理

审判员  刘 序

代理

审判员  董敬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