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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233号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2016年5月1日因无证驾驶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石佛寺新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川香阁饭店”门前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陈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35.42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石佛寺新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川香阁饭店”门前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陈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35.42mg/100ml。案发后经协商,陈某某赔偿李某损失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关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案发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韩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