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435号原告陈苗,女,1986年12月4日生。系死者熊成林之妻。原告熊某某,男,2010年6月3日生。系死者熊成林之子。法定代理人陈苗(熊某某之母),女,1986年12月4日生。原告熊自运,男,1954年11月27日生。系死者熊成林之父。原告叶丹英,女,1959年5月19日生。系死者熊成林之母。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桂菊,女,1974年10月9日生。被告韩光祥,男,1979年7月20日生。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丽霞,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号*座**楼。代表人周文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洁,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苗、熊某某、熊自运、叶丹英与被告韩桂菊、韩光祥、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自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韩桂菊及被告韩桂菊、韩光祥的委托代理人尹丽霞、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苗、熊某某、熊自运、叶丹英诉称,2016年3月7日中午,被告韩桂菊驾驶鄂L7M1**轿车从嘉鱼县国税小区出发沿樱花路往嘉鱼县司法局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吴江村镇银行十字路口右转弯驶入人民大道后左转弯时,遇熊成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人民大道自东向西直行,因被告韩桂菊驾车违反通行规定,熊成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致无牌二轮摩托车紧急制动摔倒后滑行与鄂L7M1**轿车相撞。造成熊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韩桂菊、熊成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桂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二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熊成林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11388.29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熊某某、熊自运、叶丹英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18192元/年×20年)、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93108.2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余873108.29元由三被告赔偿60%即523865元,原告自负349243.29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643865元(12万元+5238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害人熊成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6年3月21日加盖有“嘉鱼县公安局鱼岳水陆派出所”、“嘉鱼县鱼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熊成林与四原告间的亲属关系,四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2016年3月18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嘉公交认字(2016)第A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致熊成林死亡,熊成林与被告韩桂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2016年3月9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司鉴(2016)病鉴字第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熊成林因脑功能衰竭死亡。4、熊成林的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2016年3月9日嘉鱼县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1份,证明熊成林于2016年3月9日被火化,于2016年3月21日被注销户口。5、2011年9月1日熊成林、陈苗与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受害人熊成林生前居住在城镇。6、2016年3月9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成因,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7、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挂号票各1张,证明熊成林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1383.29元,同时支付挂号费5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韩光祥的车辆鄂L7M1**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9、交通费发票20张,计金额2000元,证明熊成林的亲属得知熊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往奔丧支付了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韩光祥、韩桂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韩光祥、韩桂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桂菊已给付原告15万元,且支付了抢救费11388.29元,事故成因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韩光祥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前述费用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赔付给被告韩桂菊。被告韩光祥、韩桂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韩桂菊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鄂L7M1**轿车机动车行驶证1本,证明被告韩桂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鄂L7M1**轿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熊成林与被告韩桂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熊自运、叶丹英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领有退休工资,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请求调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只赔偿50%即25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2至8,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韩桂菊、韩光祥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三被告对证明对象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乘车时间、起止点及乘车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熊成林死亡,其亲属奔丧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韩光祥、韩桂菊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中午,被告韩桂菊驾驶鄂L7M1**轿车从嘉鱼县国税小区出发沿樱花路往嘉鱼县司法局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吴江村镇银行十字路口右转弯驶入人民大道后左转弯时,遇熊成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人民大道自东向西直行,因被告韩桂菊驾车违反通行规定,熊成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致无牌二轮摩托车紧急制动摔倒后滑行与鄂L7M1**轿车相撞。造成熊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韩桂菊、熊成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成林于当日即入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因脑功能衰竭死亡。被告韩桂菊为此支付抢救医疗费11383.29元,同时支付挂号费5元。事发当日,被告韩桂菊给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同年3月15日,被告韩桂菊给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被告韩桂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熊自运与叶丹英仅生育有熊成林,熊成林与陈苗生育有熊某某。熊自运、叶丹英、熊成林、陈苗、熊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熊自运出生于1954年11月27日,叶丹英出生于1959年5月19日,熊成林出生于1982年7月20日,熊某某出生于2010年6月3日。且熊自运与叶丹英经本院2015年10月22日(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成林、被告韩桂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桂菊驾驶的机动车速度、体积、重量远大于熊成林驾驶的摩托车,其危险性亦远大于熊成林驾驶的摩托车,依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即熊成林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自担40%的责任,被告韩桂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其仅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熊自运、叶丹英应否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熊自运、叶丹英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可推定其二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予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熊自运、叶丹英不应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是否仅赔偿5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在侵权人负主要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全额赔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仅赔偿5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韩光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韩光祥作为本案肇事车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负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熊成林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金额确定问题。熊成林的人身损害损失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熊成林死亡时,仅年满33周岁,应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熊成林系熊自运、叶丹英的独子,熊成林的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伤痛,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高低又要参照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万元处理。关于法医鉴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法医鉴定费收费票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熊某某5岁,需扶养13年,熊自运61岁,需扶养19年,叶丹英56岁,需扶养20年。故三被扶养人获赔年限应分三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13年,熊某某可获年赔偿额为18192元÷2=9096元,熊自运、叶丹英除熊成林外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熊自运、叶丹英可各获年赔偿额为18192元,三被扶养人可获年赔偿总额为9096+18192+18192=4548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18192元/年,所以只能按此上限按比例分配,被扶养人各自的分配比例:熊某某为9096÷45480=20%,熊自运、叶丹英各为18192÷45480=40%。熊某某获赔数额为18192元/年×20%×13年=47299.20元,熊自运、叶丹英各获赔数额为18192元/年×40%×13年=94598.40元。第二阶段为6年,这个阶段只有熊自运、叶丹英二个受赔人,熊自运、叶丹英可各获年赔偿额为18192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18192元/年,所以只能按此上限按比例分配,熊自运、叶丹英分配比例均为18192÷18192×2=50%。熊自运、叶丹英各获赔数额为18192元/年×50%×6年=54576元。第三阶段为1年,仅叶丹英一个受赔人,其年获赔偿额为1819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获赔18192元/年×1年=18192元。则熊某某获赔数额为47299.20元,熊自运获赔数额为94598.40+54576=149174.40元,叶丹英获赔数额为94598.40+54576+18192=167366.40元。三被扶养人总获赔数额为47299.20+149174.40+167366.40=363840元。熊成林的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388.29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980908.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6952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计11388.29元,超过前述两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即860908.29元,原告自负40%即344363.32元,被告韩桂菊赔偿60%即516544.97元,被告韩桂菊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负责理赔,超出的部分16544.97元由被告韩桂菊赔偿。故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总共赔偿62万元,其中支付被告韩桂菊垫付款161388.29元(15万元+11388.29元),赔偿原告458611.71元(62万元-161388.29),因被告韩桂菊需赔偿原告16544.97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475156.68元(458611.71元+16544.97元),实际支付被告韩桂菊144843.32元(161388.29元-16544.97元)。鉴于死者熊成林的近亲属情况特殊,从有效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本案有必要对各原告应获款具体金额予以明确。四原告应获款总金额为636544.97元,熊某某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379.52元(47299.20×60%)、熊自运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04.64元(149174.40×60%)、叶丹英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19.84元(167366.40×60%),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18304元,余418240.97元(636544.97-218304)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个赔偿项目,对该赔偿总额的分配结合各原告与死者熊成林生活紧密程度,本院酌定陈苗、熊某某获赔60%即250944.59元,熊自运、叶丹英各获赔20%即83648.19元,加上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陈苗、熊某某共获赔279324.11元(28379.52+250944.59)、熊自运共获赔173152.83元(89504.64+83648.19)、叶丹英共获赔184068.03元(100419.84+83648.19),各方获赔比例分别为陈苗、熊某某44%、熊自运27%、叶丹英29%。因四原告实际获赔475156.68元,按前述比例分配陈苗、熊某某实际获赔209068.94元、熊自运实际获赔128292.30元、叶丹英实际获赔137795.44元。综上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熊成林人身损害损失总计980908.29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860908.29元,原告自负344363.32元,被告韩桂菊赔偿516544.97元,被告韩桂菊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负责理赔,余16544.97元由被告韩桂菊赔偿。故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总共赔偿62万元,其中支付被告韩桂菊垫付款161388.29元,赔偿原告458611.71元,因被告韩桂菊需赔偿原告16544.97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475156.68元(其中陈苗、熊某某实际获赔209068.94元、熊自运实际获赔128292.30元、叶丹英实际获赔137795.44元),实际支付被告韩桂菊144843.32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韩桂菊负担600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