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049号
原告:孙吉满。
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纪明。
委托代理人:马桂堂,日照五莲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孙吉满与被告段纪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满及委托代理人张加林、被告段纪明及委托代理人马桂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吉满诉称:2014年,原告聘用被告到原告砖厂从事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但在被告工作期间,因被告疏忽导致所产砖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40元并给付迟延利息。
被告段纪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原告雇佣被告务工期间,其只负责管理车间、化验与电工,并不负责质量验收,因此,原告砖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五莲岩艺页岩砖开发有限公司的两处砖窑。2013年冬天,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并雇佣其到砖厂务工。原告陈述,其雇佣被告时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原告高新聘请被告,并由其对砖块的质量负责,若出现质量问题,则由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日常工作中,被告具体负责对车间工人的管理、电工以及对煤矸石的配比进行化验。在被告工作期间,因被告化验的煤矸石配比较低导致砖窑所烧砖块出现大批粉砖,给原告造成约140000元的损失,被告作为原告处的技术人员,对该项损失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129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五莲岩艺页岩砖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柳某出庭作证,柳某称,其系原告处管理人员,被告在原告处主要分管生产技术及产品质量。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其负责车间、化验及电工无异议,但否认其负责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否认其与原告存在若出现质量问题则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陈述,其只负责化验煤矸石的热量,且粉砖的出现也与煤矸石的配比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柳某的证言,被告辩称,因柳某系原告合伙人,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另原告砖窑所产砖块由专门人员负责最后的质量验收,也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五莲岩艺页岩砖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雇佣被告负责煤矸石化验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因煤矸石配比问题导致砖块出现大量粉砖,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其与被告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粉砖出现的原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对产品若出现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吉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孙吉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