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成武圣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刚,董事长。住所地:成武县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忠成、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静。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郑景磊,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武圣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圣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成、智绪省,被告王洪静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郑景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武圣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
一、本案裁决程序存在瑕疵,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送达的《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成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号载明:“成武圣泰化工有限公司:本委决定受理陈庆杰与你(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原告单位就没有这样一个人,更没有与此人发生任何纠纷,因而《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误导了原告。致使原告失去了开庭陈述的机会,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造成裁定错误。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错误。1、被告在申请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仅仅依据被告的一面之词,就裁决原告承担责任,这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2、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通过劳动合同确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原、被告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立的劳务关系,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来决定是否需要书面的凭证进行确定劳务关系,对于工资报酬、劳动休息等方面也更多的体现出双方的自主性。3、不存在职务任命一说。被告只不过是暂时到原告单位来的劳务人员,根本就不是所谓的生产厂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支付给被告款项共计199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静辩称:
一、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剥夺原告进行开庭陈述的权利,原告没有进行开庭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恶意规��、拖延对被告的赔偿义务。首先,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向原告送达《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时,同时还向其送达了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明确记载着被告的名字及请求事项和事实与理由。原告理应知道该案的申请人是被告,要裁决的案件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其次,即便是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的《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也有义务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委提出答辩或者抗辩,而不是消极的采取不出庭来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第三,2015年6月17日上午九时开庭前,本案仲裁员当着被告的面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前往开庭,原告只是口头答应,一直拖延,至此,在仲裁员��被告方等候原告近两小时后,才进行了缺席开庭。所以,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剥夺原告进行开庭陈述的权利。
二、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014年6月23日,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4140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被告在原告处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6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菏劳鉴工(2015)8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将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充分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王洪静进入原告成武圣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第一个月(未生产)工资5000元,以后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洪静在原告处工作时摔伤,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2、双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3、脑挫伤;4、左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肾破裂出血;7、多处软组织损伤;8、左侧面部皮肤擦伤。2014年6月23日,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4140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被告王洪静在原告处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6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菏劳鉴工(2015)8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将被告王洪静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洪静向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7日,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解���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成武圣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洪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共计199460元。
原告成武圣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视听资料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静于2013年10月份进入原告成武圣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此时,原、被告双方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洪静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公负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赔偿。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被告工伤医疗期满。
被告因公负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及时支付工伤赔偿,被告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补偿金。综上,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支付给被告款项共计1996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武圣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静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成武圣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洪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70元(291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0元(2910元/月×12个月)、工伤鉴定费350元。
三、原告成武圣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洪静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
四、原告成武圣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洪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
五、以上二、三、四项共计199640元,限原告成武圣泰化工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刘 志
人民陪审员 XX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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