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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执41号

袁冬某与廖某林、罗某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冬某,廖某林,罗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41号申请执行人袁冬某。被执行人廖某林,××,公务员。被执行人罗某平,××,农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风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41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8400元、补偿金40000元,负担本案受理费3979元、执行费452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现已查明被执行人仅有的一套房产已由另案申请人陆平丹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廖某林的工资又由另案申请人黄某正在执行,本案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只能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执4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邦权

审判员  黄升开

审判员  罗 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