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1235号原告柳桂香。
委托代理人:冯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冬清,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道棠村人,住本村。(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被告王凤娥,女,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成家庄人,住本村(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树宝,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柳桂香与被告高冬清、王凤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高冬清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离石区龙凤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城银行附近路段时,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右侧驶来的原告柳桂香乘坐的刘爱军驾驶的晋J×××××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往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上颌骨骨折。2、左侧眶下神经损伤。3、左眼眶外侧壁骨折。4、双侧肋软骨骨折。5、左肘关节及左手背皮肤擦伤。6、外伤后头痛头晕。住院10天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1月18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离公交认字[2016]第F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冬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桂香不负责任。经查,晋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9647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2、伤者年龄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3、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城镇标准;4、交通费提供正规票据;5、伤残赔偿金,事故是2016年1月份,按照24069元,按19年进行计算,6、摩托车修理费按照实际损失提供修理票据及明细;7、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高冬清驾驶本人的晋J×××××号小型轿车沿离石区龙凤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城银行附近路段时,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右侧驶来的刘爱军驾驶的晋J×××××号ML100型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柳桂香、刘改荣)发生碰撞,致刘改荣和原告柳桂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上颌骨骨折。2、左侧眶下神经损伤。3、左眼眶外侧壁骨折。4、双侧肋软骨骨折。5、左肘关节及左手背皮肤擦伤。6、外伤后头痛头晕。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共花医疗费12114.85元,全部由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刘爱军进行了陪护。2016年1月18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离公交认字[2016]第F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冬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桂香不负责任。晋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柳桂香颌面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高冬清与原告及其他受害者共同签订调解协议,由高冬清付给柳桂香等受害者共8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今后保险公司所赔费用归柳桂香。原告另提供了吕梁市离石区勇鸿烟酒副食批发部于2016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兹证明柳桂香,女,汉族,身份证号:××,是我批发部职工。2014年5月份以来,一直在我批发部负责理货和为员工做饭,月工资2700元。2016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其身体没有好,无法上班。我批发部至今未向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经计算原告柳桂香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2114.85元、护理费2014元(36933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误工费25351元(36933元/365天*251天)、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965.85元。因晋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851元。以上各项共计94851元。剩余医疗费2114.85元,由原告自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柳桂香医疗费10000元,赔付原告柳桂香赔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851元。以上各项共计94851元。
二、原告柳桂香自负211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1065.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6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明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