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5执69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烈,农民。被执行人黄某,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某烈与被执行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某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由被执行人黄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黄某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股权,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黄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杨某烈也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等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漫
审 判 员 许大虎助理
审判员 赵维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