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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执131号

黄恒亮与吴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恒亮,吴米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131号申请执行人黄恒亮。被执行人吴米飞。申请执行人黄恒亮申请执行吴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米飞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米飞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财产执行,申请人黄恒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4)兴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统英

审判员  韦 薇

审判员  石卢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仲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