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1470号申请执行人来钢。被执行人韦国站,地址广西来宾市。被执行人韦连芬,地址广西来宾市。来钢与韦国站、韦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43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国站、韦连芬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来钢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的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4)兴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统英
审判员 石卢胜
审判员 江祖添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仲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