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孙晓梅,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召荣,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唐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刘栋,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晓梅与被告滕召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被告滕召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4时28分许,被告滕召荣驾驶小型轿车沿西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苑路红旗大修厂门前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伤,车损。此事故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滕召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4939.38元,其中医疗费42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4870.3元、护理费2435.16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100元。经查,被告滕召荣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93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滕召荣辩称,保险公司说的保险情况对,我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28分许,被告滕召荣驾驶小型轿车沿西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西苑路红旗大修厂门前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孙晓梅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坏,致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召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晓梅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9026.93元原、被告已协商处理完毕,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129.14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在青岛国风药店买药花费8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表示89.8元医疗费不主张了。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晓梅于2014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震荡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其母亲杜春英居住在莱州市文化西街25号1幢5-702室,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房产证,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21日原告伤情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晓梅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Ⅸ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因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要求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26180元(计算方式:31545元/年×20年×2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2015年1月15日,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晓梅外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870.3元(计算方式:29222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伤后由其母亲杜春英护理,因护理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35.16元(计算方式:29222元/年÷12个月×1个月)。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6元/天×27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并提交单据一宗。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100元。原告同意交通费按11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车损100元不主张了。另查,被告滕召荣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滕召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晓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6180元。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损失或无异议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9026.93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不再裁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1876.6元(医疗费4129.14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4870.3元、护理费24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晓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187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876.6元,共计138876.6元;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滕召荣赔偿。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滕召荣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娜娜
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
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胜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