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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字171号

李锁头与包阿力德尔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锁头,包阿力德尔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字1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锁头,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阿力德尔图,男,1968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上诉人李锁头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锁头以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李锁头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锁头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00元,减半收取1770.00元,由上诉人李锁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梅

审 判 员  刘立岩

代理

审判员  崔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善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