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835号
申请人:胡益。
申请人:鲁迪芬。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胡益与申请人鲁迪芬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孟祥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胡益与申请人鲁迪芬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6年5月10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双方确认胡益损失: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300元;
二、经双方确认鲁迪芬损失:修理费500元、医药费4727.13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元;
三、以上胡益损失由胡益承担80%,由鲁迪芬承担20%,鲁迪芬损失由胡益全部承担;
四、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孟祥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