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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3638号

季洪林与孔宪富、孔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季某某,孔某某,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638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被告孔某。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30日、12月15日,被告孔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用于水产养殖,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均由被告孔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均按月息1.5%标准计算);被告孔某对被告孔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两份。被告孔某某、孔某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期壹年从2014年11月30号至2015年11月30号止,利息按壹万元每月150元计算,如提前还款按提前计算,如果到期未还按每天违约金200元计算”。被告孔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5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期壹年2014年12月15号至2015年12月15号止,利息按壹万元每月150元计算,如提前还款按提前计息,如果到期未还按每天罚违约金200元计算”。被告孔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某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孔某未尽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孔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为被告孔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孔某某、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孔某对被告孔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孔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瞿森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