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1执385号申请执行人冯晓辉。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晓辉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冯晓辉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00250.元及利息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0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范伟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