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434号原告方某。被告刘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何波娜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卢岑、
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某以家庭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方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利率为月息2%。同日,原告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某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方某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抵充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换算,认定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3日,故对原告利息的诉请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波娜
代理
审判员 卢 岑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