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211号原告陈俊峰,男,汉族,1966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峰,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生。
原告陈俊峰诉被告张树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阳、被告张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峰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树峰到君召乡峻峰农资门市,找到原告陈俊峰。双方签订了一份农资农机供货销售合同,合同双方签字后,被告张树峰以合同需要带回去加盖公章为由将合同带走,并当场收取原告合同押金一万元(有合同押金条为凭)。但被告至今不交出合同,也不退回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合同押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峰答辩:
一、本案的押金已经在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属于重复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整个销售化肥过程中,被告均以登封市邮政局职工的身份从事工作,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定,原告也在该案中认可被告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所说的合同是指双方的口头约定,因为双方的交易行为属于合同关系,因此在收取押金时就写成合同押金,该押金在结算时已经抵作价款,结算后原告仍欠邮政局80000余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陈俊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同押金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农资农机供销合同,原告交付给被告合同押金10000元,系被告个人行为的事实;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农资农机供销合同,原告交付给被告合同押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树峰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是被告所打,但该押金在后来原告与邮政局结算时已经充抵货款;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所说不属实,证人所说的时间与合同名称和原告诉称不符。被告张树峰举证:第一组,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销售化肥、收取押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押金已经抵作价款予以结算的事实;第二组,2015年3月1日的物流对账单和原告在(2015)登民一初字第1684号案件中的答辩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销售化肥、收取押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押金已经抵作价款予以结算的事实;第三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销售化肥、收取押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第四组,被告的任命文件、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化肥、收取押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陈俊峰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只证明双方对账,不是结算,合同押金没有解决,合同约定的24台机器未报销,合同在被告处,还有三张条子没有算账;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不是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俊峰从事农资销售,被告张树峰作为登封市邮政局职工,代表登封市邮政局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以2014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资农机供货销售合同,并向被告交付合同押金10000元,被告将合同带回盖章,未向原告交付合同,亦未向原告退回合同押金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俊峰在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张树峰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且登封市邮政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的物流专业对账单中,原告陈俊峰亦签字确认,该对账单是原告与登封市邮政局对2014年12月之前的农资业务往来结算,虽原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其出具的合同押金欠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条未在其与登封市邮政局的物流专业对账单中冲抵货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俊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菊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康 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