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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执163号

钟杨、方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杨,方昕,钟杨,方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163号申请执行人钟杨,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方昕,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申请执行人钟杨与方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方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钟杨于2016年3月9日向武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昕归还借款本金167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825元,申请执行费2413元。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方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方昕的存款、交通工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外债权、股权等其他财产的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方昕在中国工商银行武宣县支行有存款8400元,账号:21×××97。本院已依法划拨用于归还申请人的借款。除此之外,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方昕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文军

审判员  陆 荣

审判员  武毅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覃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