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7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邱圣杰,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悦扬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塔什库尔干县。法定代表人史明,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简称建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悦扬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悦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以悦扬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为由,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判决解除合同缺乏证据;2、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后,没有考虑我方前期投入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双方所签合同是附条件的生效合同,即建峰公司应向悦扬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方可生效。但在建峰公司未支付履约保证金情况下,就提前进入场地施工,悦扬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未交保证金行为的认可,合同仍然有效。后悦扬公司将工程发包于第三方,构成违约,原审已判决悦扬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悦扬公司已将工程发包于他人,该工程实际已由他人施工,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合同后,建峰公司前期投入的损失,因建峰公司在原审时未提出诉求,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可以另案处理。建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建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红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