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606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相旗独任审理,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秋、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农历9月生育一子取名丁某甲,现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2015年2月26日双方到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再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加之,被告患有疾病,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一年之久无任何联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只可能。故特具状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与原告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系在2011年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习俗进行了彩礼交往,2012年12月份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恩爱,没有吵架拌嘴。2013年11月2日儿子丁某甲出生后,一家人更是欢天喜地。正是基于双方较好的夫妻感情,我二人于2015年2月26日到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在外经营生意,但因经验不足亏了十多万元,至今还拖欠我表哥25000元及银行贷款10000元未能偿还。即便如此,我也是经常往家里打电话和原告联系,并嘱咐家人照看好孩子,故原告诉称我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不属实。总之,我希望原告早日回家,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间相识,并订婚。2012年12月份双方仅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11月2日生育儿子丁某甲,现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2015年2月26日双方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沟通理解不够,加之双方脾气性格有差异,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因双方各自异地打工,没能一起共同生活。
原告梁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梁某某向本庭提交了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的财产有:四组合橱一套、客厅柜三组合一套、真皮三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大理石桌子一张、台式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十字绣一幅、被子八床、床单十床、夏凉被一床。质证时,被告丁某某对除夏凉被外的其他财产无异议,同时辩称对被子和床单的具体数量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婚姻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据该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现双方因沟通理解不够,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原告据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行为较为草率。加之,婚生儿子丁某甲年龄尚幼,正需父母双方关心、呵护。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双方夫妻之间的关系,生活定能和睦幸福,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和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相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志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