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1951号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134号泰合广场3楼。法定代表人于庆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下称泰合物业公司)与被告郭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泰合物业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合物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郭波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朱少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