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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949号

胡国华与宋从权、代江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国华,宋从权,代江龙,XX,肖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949号原告胡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峰,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从权,农民。被告代江龙,农民。被告XX,农民。被告肖刚,农民。

原告胡国华诉被告宋从权、代江龙、XX、肖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大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覃山令、

人民陪审员郜顺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远佳、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江龙、宋从权、XX、肖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华诉称,2014年1月24日晚,原告与妻弟严一雄及朋友刘尧在恩施市××镇“高源宾馆”唱歌。被告代江龙、宋从权、XX、肖刚等人也同时在该宾馆消费。当晚22时许,被告代江龙与刘尧因口角发生纠纷。原告与妻弟严一雄怕二人打架便上前劝阻,被代江龙、宋从权、XX、肖刚等人用铁铲、匕首、拳脚致伤多处。之后,被告代江龙、宋从权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次日,恩施市公安局对被告宋从权、代江龙等人各处行政拘留15日和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月25日、26日,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眼球损伤,共花医疗费1638.10元。经恩施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20元。被告共同伤害原告身体,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代江龙、宋从权、XX、肖刚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92.83元并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国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胡国华身份证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询问笔录及其他文书复印件42页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1、被告宋从权、代江龙、XX、肖刚等人打伤原告严一雄、胡国华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被告宋从权、代江龙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3、被告XX、肖刚等人现下路不明无法结案。证据三、门诊病历、CT和X线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5份,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住宿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胡国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原告胡国华支付了鉴定费420元。3、原告胡国华门诊治疗4天支付住宿费240元。被告代江龙、宋从权、XX、肖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胡国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晚,原告胡国华与其妻弟严一雄等人和被告代江龙、宋从权、XX、肖刚等人在恩施市××镇“高源宾馆”唱歌。当晚22时许,被告代江龙与刘尧因口角发生纠纷。原告胡国华及严一雄怕二人打架,便上前劝阻,被告代江龙、宋从权、XX、肖刚等人认为严一雄在帮刘尧打架,遂用铁铲、匕首、拳脚等对原告胡国华、严一雄进行殴打。次日,恩施市公安局在对涉案当事人调查询问后,对被告宋从权、代江龙各处行政拘留15日和并处罚款500元。被告XX、肖刚从现场逃离后去向不明而未受到处罚。受伤后,原告胡国华到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638.10元、住宿费240元。其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6日,恩施市公安局委托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国华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当日,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国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花鉴定费4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江龙、宋从权、XX、肖刚等人共同故意打伤原告胡国华及严一雄,理应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胡国华与严一雄在劝架过程中无证据表明存在不当行为和过错,故不应减轻被告代江龙、宋从权、XX、肖刚等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国华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638.10元、误工费194.73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420元,经审核,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代江龙、宋从权、XX、肖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从权、代江龙、XX、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国华医疗费1638.10元、误工费194.73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420元,合计2492.83元。本院标的款账号:73×××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宋从权、代江龙、XX、肖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大云

审 判 员  覃山令

人民陪审员  郜顺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若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