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绥北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步行街一区**号。法定代表人顾革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兴国。委托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志,现住绥化市。被告杨亚丽,现住绥化市。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负责人杜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时晓晖。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德志、杨亚丽、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兴国、徐龙与被告徐德志、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徐德志与杨亚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徐德志向原告借款2,5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7日止,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提供���于庆安县润泽园小区23套住宅楼作抵押。借款时被告杨亚丽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只给付一个月利息,余欠本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德志、杨亚丽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00元及利息450,0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德志辩称,对借款2,500,000.00元和月利率3%的事实均无异议,该款是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借款,用于庆安项目的开发,被告徐德志不是实际借款人,因为当时利息很高,为了降低利息,杜奎提出以被告徐德志的名义借款。被告杨亚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
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辩称,对借款的数额无异议,利息约定过高,超出部分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德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德志向原告借款2,5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月利率3%。同日,被告徐德志收到借款2,500,000.00元。证据2、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主要证实:2015年5月8日,被告杨亚丽承诺,被告徐德志借款是���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3、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为被告徐德志借款提供23套房屋进行抵押。被告徐德志、杨亚丽、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徐德志、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抵押合同、抵押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债务确认书、抵押合同、抵押清单,被告徐德志、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亚丽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德志、杨亚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德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德志向原告借款2,5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月利率3%。同日,被告杨亚丽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对被告徐德志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为被告徐德志借款提供23套房屋抵押。借款后,被告徐德志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余欠本息至今未偿还。故���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德志、杨亚丽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00元及利息450,0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徐德志对借款数额及约定利率均无异议,但称实际借款人是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称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徐德志、杨亚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是否有理;
二、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德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凭证证实,且被告徐德志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徐德志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徐德志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定,被告杨亚丽为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杨亚丽对被告徐德志在原告处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一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徐德志已给付原告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德志、杨亚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为被告徐德志借款提供23套房屋设定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成立及生效,原告基于此信赖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而出借借款,现被告徐德志、杨亚丽违约不能清偿债务,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应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23套房屋的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德志、杨亚丽给付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21日前景的利息433,333.00元,本息合计2,933,33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庆安分公司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23套房屋的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00.00元,减半收取15,200.00元,由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50元,被告徐德志、杨亚丽负担15,13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徐德���、杨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