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第1163号申请执行人覃健宾。被执行人张裕迁。申请执行人覃健宾依据(2015)兴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张裕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标的:200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裕迁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裕迁名下有位于来宾市来宾镇合山路东二巷兴宾区林业局院内2栋7-14号房屋一套,经查,该房屋已设置抵押,抵押金额为200000元,按当前房产市场价,尚未具备拍卖条件。该房屋在诉讼阶段,本院已查封。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7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兴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统英
审判员 韦 薇
审判员 陈勋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