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646号原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易波静。委托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
原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坤,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5年11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任职时从事的是最基层的库管录入工作,在工作当中逐步提升为单位的管理人员。单位为了防止员工有只能上升不能向下调整的心理,从而违背企业择优安排员工岗位的原则,在续订聘用合同时,双方在第二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一)项的3中明确约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第十三条中还根据被告的意愿约定,被告不在本企业享受保险待遇。在双方均同意以上约定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续签了为期5年的聘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工作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后,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5月27日向单位递交离职申请,申请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单位经过逐级报批后,向其发放了5月份的工资、保证金、1-5月份的保险等共计4773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系自己向单位申请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无权主张失业保险金,也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被告主张的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1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在被告辞职时已经退还被告,被告系自愿放弃让原告为其缴纳,无权再主张该权利,且申请补缴养老保险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待遇。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某辩称,我和原告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我手里没有劳动合同,我是2005年11月17日入职的,我完全同意仲裁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1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职务是仓储部副主任。双方在第二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一)项的3中约定原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因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被告不同意,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称个人因无法安排合适岗位,申请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希望于2015年6月1日正式结束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5月份,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962.08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1月-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原告:1、支付失业保险金17个月13930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补偿金4746元。3、补缴2015年月1月-5月的养老保险。4、补缴2005年12月-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能提供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被告主张其至今未就业,原告主张其已就业,但未举证证明。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对其申请仲裁的3、4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依法向社保机构申请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因不同意原告调整的工作岗位,申请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故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就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820元/月×18个月=14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日解除。
二、原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郝某失业保险金147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