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372号原告李芳珍,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清原县。委托代理人邢礼贵,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永,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松,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抚区。被告辽宁臻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庆泽,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芳珍与被告李培永、辽宁臻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珍的委托代理人邢礼贵,被告李培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李培永和臻万集团雇佣原告李芳珍给臻万集团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天城街裕景上都五号楼一号门市公司办公楼电源铺设等工作。2014年8月,该工程完工。此后,原告多次讨要,李培永推脱说臻万集团没有给钱。原告找到臻万集团副总经理夏尚军,其说没钱,有钱再说。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培永给原告写了欠条。时至今日,依然没有音信。我们农民工赚的是血汗钱,以此养家糊口。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讨要工资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培永辩称,被告李培永在2015年8月17日写的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写的,原告确实干活了,原告干是外墙理石板的活,欠款数额32000元。恶意拖欠不存在,就是没有钱,是臻万集团没有结算清钱,只给了一部份,因为臻万集团没有给我方结算清,就没有给原告结清。被告辽宁臻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原告李芳珍与常爱国、崔洪义、李芳珍等人受雇于被告李培永,为李培永承包的臻万集团公司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天城街裕景上都五号楼一号门市公司办公楼装修外挂理石墙工程。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2014年8月底外挂理石墙工程完工。2015年8月7日,被告李培永向原告李芳珍出具32000元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李培永承包被告辽宁臻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整体装修工程尚未结算。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书面证言(张某某、隋某某)、及原、被告陈述、辩解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芳珍为被告李培永从事外挂理石墙工作,双方事实上建立了雇佣关系,被告李培永应及时给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由被告李培永书写的欠条及被告李培永代理人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2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出被告辽宁臻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李培永共同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因被告辽宁臻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永对整体工程未结算,尚不能确定欠工程款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一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永给付原告李芳珍工资3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完毕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已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李培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