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39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现年4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欠据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现年4岁。2015年5月初原告因故离家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婚后发生过矛盾,但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消除隔阂。现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
人民陪审员 方玉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利附页: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