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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61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淑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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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钱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创新工业园创新路。法定代表人张淑云,总经理。被告张淑云。被告倪晓华。委托代理人杨云龙,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相城支行)诉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淑云、倪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淑云、倪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被告倪晓华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该证据关系本案事实查明,故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4月27日组织原告与被告倪晓华进行开庭质证。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小梅、被告倪晓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称,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2014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额度为600万元,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淑云、倪晓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一份,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淑云、倪晓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原告与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数额为最高本金8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提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双方对利息、罚息等有明确约定。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两笔借款均已经到期,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共拖欠本金2999682.89元、利息31312.96元,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清偿上述款项,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清偿编号为2014苏相150207968借字第001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99682.90元、利息17789.35元,合计1017472.25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9日,其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再上浮40%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清偿编号为2014苏相150207968借字第003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999999.99元、利息13523.61元,合计2013523.6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9日,其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55%再上浮40%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71219元;4、以被告张淑云、倪晓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中西路666号x幢xxx室房产、苏州市三元三村xx幢xxx室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上述所欠债务(包含诉讼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为:1、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99682.90元及利息17789.35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合计人民币1017472.25元,并承担以本金99968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7.5%上浮4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999999.99元,并承担以本金199999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6.955%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93617.72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955%上浮4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71219元;4、被告张淑云、倪晓华对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以被告张淑云、倪晓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中西路666号x幢xxx室房产、苏州市三元三村xx幢xxx室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上述所欠债务(包含诉讼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晓华辩称:首先,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105000元,而非原告陈述的8000000元;其次,被告已代本案主债务人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可能将该款项挪作他用,因此原告的诉请计算有误;最后,被告愿意在明确具体担保金额后,在法院及原告的监督下,自行出售抵押房产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淑云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10月8日,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150207968授字第001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授信贷款部分:乙方同意甲方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600万元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为履约保函;在授信额度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2、担保部分:由张淑云、倪晓华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相150207968保字第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张淑云、倪晓华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相150207968抵字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上载明:以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创新工业园创新路作为送达地址���且确定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主合同成立时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和执行阶段。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淑云、倪晓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前述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105000元;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该合同另附一份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房地产,面积分别为158.93平方米、69.34平方米,评估价值分别为238.39万元、72.11万元,最高债权额分别为238.39万元、72.11万元,抵押期限均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第xxx号,所在地均为姑苏区。该合同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被告张淑云、倪晓华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张淑云、倪晓华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上载���:以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创新工业园创新路作为送达地址,且确定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主合同成立时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和执行阶段。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淑云、倪晓华以其所有的分别座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吴中西路666号x幢xxx室、苏州市姑苏区三元三村xx幢xxx室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姑苏字第101774**号、苏房他证姑苏字第101774**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2383900元、721100元。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0月8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张淑云、倪晓华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前述的借款、��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它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该合同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被告张淑云、倪晓华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

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属于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行相城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苏相150207968授字第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均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分别为7.5%和6.95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按季结息的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该两���合同均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和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两份,该两份借款借据分别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6.25‰、5.7958‰;借款事由为支付货款。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款借据上均盖章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借款借据,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4月2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和200万元。

五、贷款催讨。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借得本金300万元及200万元款项后,在第��笔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合同项下,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还息38750元、2015年3月23日还息56250元、6月23日还息57500元、12月4日还息116732.13元、12月4日还本317.10元、12月22日还本200万元;在第二笔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合同项下,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还息22796.94元、12月4日还息70820.77元、12月21日扣息0.01元、2016年3月21日扣本0.01元。综上,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合同项下分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682.90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17789.35元、本金1999999.99元及部分利息。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认为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作为承兑人与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苏相150207968承字第001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二十张,金额合计为200万元;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1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开户行:相城中行,户名: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账号:50×××06/4910667xxx2),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支付汇票款项,本协议为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苏相150207968保证金质字第001号的《保证金质押中协议》项下的主协议。该协议另附承兑申请书及银行承兑汇票内容各一份,约定:出票人为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行相城支行;承兑汇票共计20张、承兑金额均为10万元,合计200万元,收款人均为苏州市骁翰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5月5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5日。该协议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缴纳了100万元的承兑保证金。2015年5月5日,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出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一份,确认被担保债务本金金额为200万元,被担保的具体业务编号为2015年苏相150207968承字第001号,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保证金金额为10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若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履约日或提前还款日、履约日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原告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约定行使职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主合同项下发生的���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该协议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在上述协议项下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将票款足额存入开立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原告中行相城支行遂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时,向收款人支付了票款金额200万元。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扣除了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故原告实际的垫款金额为100万元。还查明,被告倪晓华于2015年11月10日代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20万元。原告陈述将该2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结欠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且该100万元垫款已归还结清,故在本案中未予主张。100万元垫款的具体还���明细为:2015年11月10日还款20万元,其中本金197500元、利息2500元;2015年12月4日还款812130元,其中本金802500元,利息9630元。又查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7121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及权属信息证明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放款凭证二份、未还款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一份、承兑申请书一份、中国银行金额100万元的进账单一份,保证金总协议一份、铸造铝合金物流输送滚道线购销合同一份、自动移载单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发票二份、还款明细一份,被告倪晓华提供的还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张淑云、倪晓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一,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9682.90元及利息17789.35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合计人民币1017472.25元,并承担以本金99968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7.5%上浮40%即年利率1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还要求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9999.99元,并承担以本金199999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6.955%���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93617.72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955%上浮40%即年利率8.3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71219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原告与被告张淑云、倪晓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淑云、倪晓华作为借款人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倪晓华提出其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105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8000000元的辩解,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张淑云、倪晓华为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两种形式的担保,即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和最高本金余额为3105000元的抵押担保,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晓华还提出,其已代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了20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20万元用于偿还了被告倪晓华为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倪晓华作为连带保证人,仍应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四,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被告张淑云、倪晓华提供的位于苏州市吴中西路666号x幢xxx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姑苏字第××号)、苏州市三元三村xx幢xxx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姑苏字第10177x**号)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受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淑云、倪晓华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上均约定最高债权数额为2383900元和721100元,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分别在2383900元和7211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倪晓华提出,希望自行出售抵押房产用以偿还借款的方案,本院依法征询原告意见,但原告对此不予同意,故调解未成。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本金999682.90元及利息17789.35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贷款本金1999999.99元,合计款项人民币3017472.24元。同时,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分别承担以本金99968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9999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6.955%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93617.72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3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1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张淑云、倪晓华所设定的分别位于苏州市吴中西路666号x幢xxx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姑苏字第××号)、苏州市三元三村xx幢xxx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姑苏字第10177x**号)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分别在2383900元、7211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淑云、倪晓华对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淑云、倪晓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808元,由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淑云、倪晓华共同��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六年五��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