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051号
原告:李瑞英,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全琪,经商。
被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24000027368。
法定代表人:汪全琪。
原告李瑞英诉被告汪全琪、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全琪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英诉称:汪全琪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向李瑞英借款共计250万元,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告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全琪立即归还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50万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李瑞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全琪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瑞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李瑞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3、借条两份、担保函一份及银行汇款申请书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涉讼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4、安徽省司法厅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由于汪全琪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汪全琪系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4日,汪全琪因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向李瑞英借款200万元,于当日向李瑞英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1.5%;2014年5月15日,汪全琪因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再次向李瑞英借款50万元,于当日向李瑞英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李瑞英出具一份担保函,自愿为汪全琪上述共计2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并承诺如汪全琪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后,汪全琪未能按约还款,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致讼始。另外,李瑞英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全琪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共计向李瑞英借款2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汪全琪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构成违约。故李瑞英请求判令汪全琪归还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50万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未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李瑞英要求汪全琪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000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汪全琪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即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李瑞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全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瑞英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50万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全琪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瑞英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全琪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原告李瑞英负担300元,被告汪全琪和被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胜
审 判 员 汪全红
人民陪审员 卫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