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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828号

崔光先与付圆帅、刘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光先,付圆帅,刘彦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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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828号原告崔光先,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晓明,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圆帅,农村居民。被告刘彦彦,农村居民。

原告崔光先与被告付圆帅、刘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先的委托代理人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圆帅、刘彦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光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付圆帅买车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承诺一年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圆帅、刘彦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付圆帅、刘彦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付圆帅为买车向原告崔光先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付圆帅为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付圆帅、刘彦彦偿还借款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圆帅、刘彦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圆帅、刘彦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光先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付圆帅、刘彦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