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605号
原告:常熟市金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行灶桥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866537962。
法定代表人: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斌、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顺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
原告常熟市金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县顺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402.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5402.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郭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全玲、陆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菜粕,数量为300吨,单价为3220元/吨,总金额为966000元;应予2014年7月8日前交货完毕,具体数量以原告实发数为准;货交被告指定的浙江海盐一星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码头;货到被告指定码头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000元,余款待交货后5天付清;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下午4点前需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传真签署有效)。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菜粕299178KG,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货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同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农副产品购销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在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菜粕购销合同由于原告提供的菜粕到被告指定码头,生产厂家检验后发现质量有误差,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原有合同所签订的基础上每吨降价60元,其余条款不变。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014年7月13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6日,被告分五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945402.48元,发票号码为02916431。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之间的菜粕买卖合同剩余货款在2015年4月底前结清。被告在协议还款人处盖章确认。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402.4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45402.48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应当按照年利率5%计算,本院予以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县顺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金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5402.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金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海盐县顺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 扬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