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98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同玉,、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7日生大儿女刘某甲,××××年××月××日生二女儿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好,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有家庭暴力,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也未见好转,原告对被告已彻底丧失信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儿次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属实,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也没有外遇,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系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次年5月7日生长女刘某甲,现已成年,××××年××月××日生次女刘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女,次女还尚未成年,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共建幸福家庭。目前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后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周文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