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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执恢14号

罗邦某、罗鸿某等与罗某胜、牙某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邦某,罗鸿某,罗某胜,牙某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罗邦某。申请执行人罗鸿某。被执行人罗某胜。被执行人牙某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恢14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561元、执行费62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执行人还款10000元后,尚欠部份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在执行查控系统中没有查出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证进行核查,现查明该土地的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村宅基地,依法只能在集体内部成员之间转让,不能对外转让,故不能强制执行。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3执恢14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邦权

审判员  黄升开

审判员  罗 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