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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020号

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与黄昌鑫、霍艳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黄昌鑫,霍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020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八里庙村北。经营者袁文明,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鑫,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被告霍艳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杞县。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诉被告黄昌鑫、霍艳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鑫、霍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以被告黄昌鑫和霍艳军为股东的河南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等物资一批。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2月28日,该公司应付租赁费262981.66元,已付款128800元,欠付租赁费及扣件清理费共计135449.66元,另尚欠扣件螺丝2945条,钢管197.1米未退还。2015年3月25日,原告经工商查询发现昌鑫公司已经注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昌鑫、霍艳军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

被告:1、支付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租赁费134181.66元及清理维修费1268元,共计135449.66元;2、退还钢管197.1米,扣件上的螺丝2945条(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20元,螺丝每条0.4元赔偿合计5120元),并支付未退物资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6元);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黄昌鑫、霍艳军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承租方河南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承租方河南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11日注销,二被告为该公司原股东;证据三、出库单六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具体建筑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及日期等相关信息;证据四、入库单八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所租赁物资的具体建筑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及日期等相关信息;证据五、收据七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共计128800元;证据六、结算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欠付租金的计算明细,总计欠费租赁费及维修费135449.66元;被告黄昌鑫、霍艳军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昌鑫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昌鑫公司(承租方)向原告(出租方)租赁建筑物资,履行合同中如有变更,按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格均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租金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丢失赔偿价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5元;租赁物的维修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使用后的扣件、螺丝要清理擦油,扣件清理活丝擦油每个0.1元,丢失螺丝每条0.5元;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的代理人或者提货人签字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等要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签订新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新合同,承租方又未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双方同意将租金变更为原约定的2倍;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为被告霍艳军;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昌鑫公司加盖印章、被告黄昌鑫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自2011年4月26日始至2011年6月8日止,原告共出租给昌鑫公司钢管24057.5米、扣件12680个(2011年4月26日租赁钢管9363.1米、扣件12680个;5月2日租赁钢管7286.4米;5月10日租赁钢管3648.6米;6月3日租赁钢管3165.4米;6月8日租赁钢管594米)。自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昌鑫公司退还原告租赁物共计钢管23860.4米、扣件12680个(2011年9月2日退还钢管3360.9米;2011年9月30日退还钢管3747.7米;2011年12月26日退还扣件10102个;2012年1月7日退还扣件2578个;2012年12月31日退还钢管3524.8米;2013年1月4日退还钢管7530.8米;2013年1月7日退还钢管3686.3米;2013年1月12日退还钢管2009.9米),其中丢失扣件上的螺丝2945条。按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超出合同约定时间的按原约定租金的两倍计算),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共计262981.66元。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昌鑫公司共支付原告租金128800元。2015年3月25日,郑州市工商专业档案管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昌鑫公司注册资本1600万元,已于2013年4月11日注销。股东为被告黄昌鑫、霍艳军,分别出资1440万元、16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昌鑫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昌鑫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2月28日,昌鑫公司应付租金为262981.66元,扣除已支付的128800元,尚欠134181.66元。昌鑫公司尚欠钢管197.1米、扣件上的螺丝2945条未退还,其未在约定期内退还,应当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赔偿5120元,且其应当支付原告尚未退还租赁物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计算)。原告诉请清理维修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支付双倍租金已经具有惩罚性质,且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昌鑫公司已经注销,被告黄昌鑫、霍艳军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昌鑫、霍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昌鑫、霍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34181.66元。

二、被告黄昌鑫、霍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钢管197.1米、扣件上的螺丝2945条。若不能在指定期限内返还,则赔偿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5120元(按钢管每米20元,螺丝每条0.4元计算),并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租赁费(按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负担825元,被告黄昌鑫、霍艳军负担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玮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