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225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被告段某某,男,汉族。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一般,于2013年生一子,取名段某涛,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赌博,好吃懒做,又经常说谎欺骗原告,双方为此矛盾加剧。原、被告虽在外一起打工,但互不照顾,来往也少,被告自2015年9月份至今对原告及孩子的身体、生活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孩子任何费用。原、被告之间的现状致使原告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段某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3、家庭财产: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依法分割,个人现有衣物归个人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稳固,尚未破裂。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生一子取名段某涛。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婚生子段某涛回娘家居住。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6床、建设牌两轮摩托车1辆,被告的婚前财产有123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长虹32寸液晶电视一台,都放在被告家—铜川市印台区某村。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放在被告家—铜川市印台区某村。无共同债权、存款。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通过庭审和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就是相互磨合,对经济问题和家庭事务有分歧、产生矛盾也在所难免,但最重要的是积极沟通,消除误会,化解矛盾,且原告唐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段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相互信任、携手前进、共同努力,为婚生子段某涛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条件。同时婚生子段某涛年龄尚小,完整和谐的家庭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亦至关重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白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