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783号原告隆化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地址:隆化镇苔山路富卿苑二期底商101房。法定代表人刘冬文,主任。诉讼代理人夏春燕,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诉讼代理人郭宝明,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尹奎莲,地址:隆化县。被告赵秀英,地址:隆化县。被告王素儒,地址:隆化县。被告倪凤侠,地址:隆化县。被告靳万华,1958年5月15日,地址: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尹奎莲、赵秀英、王素儒、倪凤侠、靳万华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以被告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化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洪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益彤 来自